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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程序存废与资本真实及举证责任

作者:昆山注册公司小陈 日期:2014-9-28 7:36:02
法定验资制度改成公司章程规定的验资制度后,验资究竟还有没有法律意义?我认为有法律意义。第一,可以确定股东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何时认缴。第二,可以确定公司已经实缴资本的数额和出资的形式。没有验资,不仅公司资本缺乏确定性,债权人也会对公司的实际资本信用产生疑问。
公司自己验资,由谁具体执行验收?我认为,可以委托专门机构验收,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或者公司董事会选择一名专门的验资人,如国外公司的检查人、香港公司的核算师,对股东出资进行检验。委托专门机构或者由公司自己指定的验资人进行验资后,应该作出报告报董事会认可,董事会对公司实际到位资金承担责任。同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董事会负有催收责任,如果抽逃资本或者虚假出资,董事会和董事同样要承担责任。验资信息应该在信息平台上公示,公司实际缴资情况也应该在信息平台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验资和评估之间是什么关系?评估主要针对非现金出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正式出资时,评估报告应该提交给验资人,实物或者知识产权究竟值多少钱,必须在公司作为档案保存。实物或知识产权折股时,只能低于或者等于评估价,而不能高于评估价出资,否则意味着出资有虚假成分。
认缴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股东,应该在股东权利方面受到限制。在德国,如果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对其分红有明确限制,甚至投票权也会受到限制。此外,未出资股东的信息知情权也要受到限制,不能允许其到公司查账。
章恒筑:
取消法定验资制度,并没有改变出资者真实出资义务。这次《公司法》修改,放松了进入管制,但强调了事中、事后约束。宽进严管,既包括政府机关的管理、监管,也包括相关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公司法》修改后,除了募集公司以及金融类公司之外,信息披露、登记都应该纳入公共服务职能,在行政管理体制中加以解决。取消法定验资后,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接受公司自愿委托进行验资,法律上并不禁止,委托验资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破产法》和《公司法》应该对接。根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破产申请不仅有资产负债表标准,还包括现金流标准。如果出现清偿不能的情况,可以申请破产。另外,要强化资本的真实义务,通过《破产法》加强对公司资本出资的约束要求,不在于鼓励更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是引导出资人尽快完成出资或增加公司实有资产。
周友苏:
验资程序分为强制性验资程序和自愿验资程序,我们要讨论的是《公司法》上规定的强制性程序,对于当事人自愿验资,法律不干预。现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性的验资程序废除了。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部分保留验资程序。对于特殊公司,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里专门列出来了,这部分要保留原来的实缴制,按照规定还实行强制性的验资。
验资程序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准入门槛,减少设立成本,这没有动摇资本真实性原则,但对资本真实造成的影响要采取相应措施弥补。一是加强股东约束,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加强监督,如规定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二是完善公司监督机制。三是加强交易对方(债权人)约束,如信息公示、年度报告、抽查制度。四是严格法律责任。
周荆:
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动摇公司资本真实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对审判理念、责任认定、举证责任等产生了巨大影响。
《公司法》修订前,验资报告是设立公司法定提交的文件之一,也是证明股东出资义务实际履行的重要证据,《公司法》修订后,验资报告不再是股东出资的必备条件,如何对股东出资责任进行认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第三方出具的验资报告,往往是法院认定股东出资的有效证据,股东出资实缴资金问题不是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审判实务中出现都是验资以后抽逃资金该怎么处理的问题。
现在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股东也就没有主动履行对实缴资本委托独立第三方验资的义务。因此,在对股东实缴资金的认定诉讼中,法官往往要求通过财务审计来完成,这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鉴于验资报告对认定股东出资具有重要证明力,我建议,在设立公司时,除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对其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外,工商部门可以倡导公司对实缴出资进行验资。同时,公司财务账目应该单独设立关于股东出资的实收资本科目;对股东实缴出资,公司应出具相应凭证。
虞政平:
如何正确认识、评价《公司法》的修订?这次修订的核心是资本制度改革。从《公司法》上百年来的发展趋势看,股东人数越来越少,资本要求越来越低,公司治理结构越来越宽松,股东自治权利、公司意思自治权利越来越大。我们现在所做的这些改革显然和国际公司法的发展趋势相符合,与我国行政职能转变的趋势相符合。这次改革对债权人保护是有利的,对司法审判是有利的,对解决执行难问题也是有利的。
刘燕:
这次公司立法的改革体现了从关注公司治理走向关注公司资本的理念,这是公司法里两个有紧密联系但是又相对独立发展的制度。公司资本制度有300多年的历史,远长于公司治理。
在不同的出资制度背后,注册环节的公司资本额和公司登记的资本额是两回事,公司登记的资本额才是实践中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约束利润分配、强调股东责任的核心。从法定资本制走向认缴资本制后,认缴只是注册资本设立时那一个点的行为。欧盟国家每年必须对公司实缴情况做额外登记,两个登记并行。中国法下的抽逃出资跟大陆法系下的变相分配是一个概念,不是侵权法下的问题,是标准的公司组织法下的问题。
李建伟:
从过去几个月的公司登记情况来看,确实出现了一元公司,但没有出现零元公司。在实践中,零元公司基本无法存在。如果仅从保护债权人角度来讲,一元公司和零元公司没有区别,但如果从概念上来说,承认零元公司就意味着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那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是什么?划分股权结构的依据又是什么?所以,我认为,零元公司的概念不存在。
范健:
无论是研究《公司法》的学者、律师,还是法官、政府部门工作人员,都是制度落实的重要成员,要跳出《公司法》自身来考虑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公司制度涉及3个关系:一是股东之间的关系;二是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三是股东、管理者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当几类矛盾糅合在一起,立法者就要考虑用什么制度来调整好这3个方面的关系。
总体来说,要建立一套新的诚信制度,不仅仅涉及资本信用问题、资产信用问题,股东、经营者、公司高管、公司所有的业务人员都应纳入整个交易信用制度。只有建立整个社会的诚信制度,才能更好地理解《公司法》。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从加强整体社会诚信的角度完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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