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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作者:昆山注册公司小陈 日期:2015-10-14 8:58:11
作为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我省近日正式出台《江苏省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加大力度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意见》主要从以下方面就全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提出了明确规范:
  一是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制试点。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对于实行集中办公或住所托管的市场主体,登记时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材料作为住所的使用证明。
  二是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以下简称“住用商”)登记的条件。对全省“住用商”实行禁止类行业清单管理。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经营性住所。对于申请人实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三是取消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工商部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各地制定出台盘活闲置厂房、物流设施等存量资产的操作细则,积极释放拆迁征收范围内的住所(经营场所)资源,对其中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四是创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创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实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登记、商务秘书公司托管登记等改革举措。
  五是进一步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市场主体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租用军队房屋的,应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市场主体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目前,由于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社会管理面临的热点、难点问题各不相同,《意见》要求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出台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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